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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加入时间:2010-11-26 访问量:14674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汉语
来源:国际商会1998年1月1日生效
费用表2003年7月1日生效
世界商业组织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得以各种语言出版,其中仅英文版和法文版
为官方版本。
ICC 和ICC 标识、CCI 和CCI 标识、国际商会、世界性商业
组织、WBO、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包括其西班牙
语、法语、德语和阿拉伯语之译文)均为国际商会的商标,已
在多个国家注册。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 国际商会 2006
版权所有。本集体著作由国际商会发起,享有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界定的一切权利。未经
国际商会事先书面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或通过任何方式复制、复印或翻译本出版物中的
任何内容。
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
国际商会向意欲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当事人推荐下列标准仲裁条款。
谨此提醒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条款中规定合同准据法、仲裁员人数、仲裁地和仲裁语文。
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仲裁地和仲裁语文的自由选择权不受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限制。
在此亦提醒当事人注意某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明示接受仲裁条款,有时还须以准
确的和特别的方式表示接受。
中文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
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
范条款中援引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
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标准条款
想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援引
这两套规则。建议采用下列标准条款: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
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
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如需要上述条款的各种翻译版,请访问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
www.iccarbitration.org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
范条款中援引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
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
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仲裁规则
导言
第1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其章程为本仲裁规则附
件一。仲裁院组成人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业纠纷。如经仲裁协议授权,仲裁院也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解决
非国际性的商业纠纷。
仲裁院自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执行。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附件
二)。
3
仲裁院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做出紧急决定,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的要求,一位副主席也
有同样之权力;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依据内部规则的规定,仲裁院可授权由其委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
此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由其秘书长(“秘书长”)领导,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2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i)“仲裁庭”包括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ii)“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iii)“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3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通讯以及所有附件材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
人、每位仲裁员及秘书处各有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都必须提供一份给秘
书处。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讯都必须发往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
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终地址。该等通知或通讯可以采用回执函、挂号信、专递、传
真、电传、电报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递纪录的电信方式送达。
通知或通讯应视为在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或依前款规定方式应当收到之日送达。
本规则所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当送
达之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自随后第一个工作日开
始计算。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该期限内。当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地国为公共
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届满。
开始仲裁程序
第4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以及收到日期。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申请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请求仲裁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描述;
c)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d)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e)所有相关事项,包括仲裁员人数、按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确定的仲裁员指定方式及
指定的仲裁员人选;
f)对仲裁地、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文的任何意见。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按照第3条第(1)款的要求提交数份材料,并按申请仲裁时有效
的收费表(附件三)提交管理费预付金。在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办理的情况下,秘书
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将来重
新提请仲裁的权利。
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应缴费用已经预交,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
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辩。
当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提交仲裁申请,而基于该法律关系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依
本规则开始了仲裁程序,仲裁员可以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后一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并
入当前仲裁程序内,但必须是在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之前。若审理范
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只能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前提下才能
并入当前程序。
第5条
答辩;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后30天内提交答辩,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
容:
a)被申请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对于据以提出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c)对于请求的意见;
d)依据第8、9、10 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在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
论,以及自己按照这些条款要求所指定的仲裁员人选;以及,
e)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秘书处可以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是被申请人在其提出的延期请求中必须对仲
裁员人数及其指定予以评论,并在第8、9、10条有要求的情况下指定了仲裁员。如果被申
请人没有按上述规定行事,仲裁院将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应当按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份数的答辩书。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转交一份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
5 任何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并载明:
a)引起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
b)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申请人应当在其收到秘书处发送的反请求书之日起30天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长
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的期限。
第6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开始
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的仲裁规则仲
裁。
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
提出异议,而仲裁院认为,从表面上看,一个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可
能存在,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影响实体主张及其是否应予采纳。在
这种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均由仲裁庭自己做出决定。如果仲裁院有不同
意见,它将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
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
不受影响。
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将不会因为存在任何合同无效或
不存在的主张,而停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
使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主张作出裁判。
仲裁庭
第7条
一般规定
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
2
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
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
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做出书
面披露。
仲裁院关于仲裁员指定、确认、回避或替换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并不须说明理由。
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
仲裁庭根据第8至10条的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8条
仲裁员人数
争议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
当事人没有商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认为
案件争议需要由三人仲裁庭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对上述决定的
通知后15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后15日内
指定另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他们可以协议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以供确认。
如果他们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为他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30天内,或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
内,没有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院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案件。
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
供确认。如果一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院将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
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对其指定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指定仍须按照
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若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
产生指定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将由仲裁院指定。
第9条
仲裁员的指定与确认
仲裁院在确认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居住地、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
员国籍国的其他关系,以及该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在本规则下进行仲裁。秘书长根据
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人选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
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指定的或根据他们间协议指定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
席仲裁员,但必须是该等人士已提交了无保留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有保留的独
立声明书,但未引起当事人反对。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不
应确认某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
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时,仲裁院将基于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
员会的建议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等建议,或所征询的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征询。
视情况需要,仲裁院可以从没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
员,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为条件。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然而,在适当的情况下,独任
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也可以从当事人国籍国选定,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
出异议为条件。
当事人没有指定而由仲裁院代为指定仲裁员时,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家委员
会提供的建议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者该国家委员会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
没有提出人员建议,或者当事人国籍国没有设立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将指定其认为适当的
任何人担任仲裁员。如果该当事人国籍国设立了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其所作指定通
知该国家委员会。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
存在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
当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9条的规定进行确认。
共同指定不成且各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院指定
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其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以自主指
定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引用第9条的规定。
第11条
仲裁员回避
提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
述,指出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其收到指定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
30天内发出,或者,如果该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
据的事实或情况,他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发出。
仲裁院应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必要时,在秘书处给予该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
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
论应当转交给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12条
替换仲裁员
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
下,仲裁员应予替换。
当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尽职,或在
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
仲裁院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适用第12条第(2)款时,应当先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
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然后才作出决定。这些评论亦应转
交各当事人和仲裁员。
替换仲裁员后,是否按照原指定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由仲裁院斟酌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
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仲裁庭应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是否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将
重新进行的决定。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第
(1)款和第12条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
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看法以及根据情况其认为适当的其
他因素。
仲裁程序
第13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但以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支付的预付金
已经如数交纳为前提。
第14条
仲裁地
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
除外。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15条
程序规则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商定的规则管辖,或
当事人未商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是否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国内法中的程序规
则在所不问。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第16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
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
第17条
适用法律规则
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
的,仲裁庭将决定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贸易惯例。
只有当当事人同意授权时,仲裁庭才有权充当友好调停人或公平善意地做出决定。
第18 条
审理范围书;程序时间表
1
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他们最近提交的
意见,拟定一项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
b)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通知或通讯应送达的当事人地址;
c)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在可能的程度上应说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金
额;
d)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时除外;
e) 仲裁员的全名、基本情况和地址;
f) 仲裁地;以及
g) 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
权,亦应注明。
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仲裁院
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如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如仲裁院认
为必要,仲裁院可决定延长该期限。
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
围书按第18条第(2)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进行。
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紧随其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将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
一个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告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此后对该
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第19条
新请求
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
或反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或反请求的性质、仲裁进行的阶段以及其他有关
情况之后予以准许。
第20条
确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
在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的要求,或虽无
此要求时,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案件。
在当事人到场或虽未到场但已被适当传唤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委派的
专家或其他人员。
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作出的报告。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给予双方当事人机会,在开庭审理时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质证。
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传唤当事人补交证据。
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有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时除外。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
第21条
开庭
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出席开
庭审理。
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开庭审理由仲裁庭全面负责,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开庭。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本
案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出席。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委托代表参加开庭。而且,当事人还可聘请顾问予以协助。
第22条
程序终结
仲裁庭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应当宣布程序终结。在此之后,不得再提
交任何材料或意见,也不得提交任何证据,除非仲裁庭自己要求或授权提交上述材料。
仲裁庭在宣告程序终结的同时,应当告知秘书处仲裁庭根据第27条的规定将裁决书草案提
交仲裁院核阅的大致时间。该时间若需顺延,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
第23条
保全措施与临时措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
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
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这些措施应采用裁令的形式,说明依据的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
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
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或在此之后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
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执行仲裁庭作出
的前述裁令,均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侵害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
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这些情
况通知仲裁庭。
裁 决
第24条
裁决及期限
1
仲裁庭必须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自仲裁庭成员在审理范围书上最后一个签
名之日或者当事人在其上的最后一个签名之日起算,或者,在第18条第(3)款的情况
下,自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算。
2
仲裁院可经仲裁庭说明理由并要求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第25条
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将
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
第26条
和解裁决
若当事人在案卷按第13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
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第27条
仲裁院核阅裁决书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
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
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第28条
裁决书的发送、交付与执行
裁决书一经作出,秘书处即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文本发送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各方或
一方必须在此之前向国际商会缴清全部仲裁费用。
在任何时候,经当事人请求,秘书长均应为其提供核对无误的裁决书复制本,但当事人以
外的其他人无权获取。
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裁决书,当事人即已放弃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发送裁决和交存裁
决的可能。
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裁决书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原件存档。
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当协助当事人履行此后的一切必要手续。
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通过将争议提经本规则仲裁,各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履
行裁决的义务,并且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追索权。
第29条
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
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誊抄、计算、打印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但该等
更正必须在裁决之日后30天内提交仲裁院批准。
当事人要求更正第29条第(1)款所述错误的请求,或者要求解释裁决书的请求,必须在
其收到裁决书之日后30天内提交秘书处并按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份数。该请
求应当转送仲裁庭。仲裁庭应给予其他当事人一个较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该当事人收到
请求之后30天,提交评论。若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在他方当事人评
论期限届满后30天内,或仲裁院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仲裁院提交决定草案。
更正或解释裁决书的决定应采用附件的形式,它构成了裁决书的一部分。第25、27和28条
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此类决定。
费 用
第30条
仲裁费预付金
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以支付审理范
围书拟定之前的仲裁开支。
仲裁院应根据已向其提交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尽早确定可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
国际商会管理费的预付金数额。该数额在仲裁过程中可以随时调整。在仲裁请求之外还提
交了反请求的,仲裁院可以为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分别确定预付金数额。
仲裁院确定的预付金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按照第30条第(1)款支付的任
何临时预付金均应如数充抵。然而,若他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其应付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
均可预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预付金。仲裁院根据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预付金
数额的,各当事人应各自缴纳其预付金。
仲裁预付金没有按要求缴纳的,经与仲裁庭协商,秘书长可以直接要求仲裁庭暂停工作,
并为此规定一个不少于15日的期限,期限届满,相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视为已被撤回。
如果当事人反对这一办法,它必须在前述期限内提出请求,要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本
规定不妨碍该当事人在将来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同样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5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抵销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只要此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该
抵销要求将按一项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预付金数额。
第31条
决定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
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
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如果案件情况特别,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
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事项可由仲裁庭在
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
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决定由何方承担此费用或明确各方分担此费用的比例。
其 他
第32条
期限的修改
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但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该等协议须经仲裁庭
批准方可生效。
为了保证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完成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
长根据第32条第(1)款修改的期限。
第33条
弃权
当事人对本规则、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
组成或程序进行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事没有表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
已经放弃异议权。
第34条
免责
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成员、国际商会及其职员和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不因与仲裁有关的任
何作为或疏忽对任何人承担责任。
第35条
一般规则
对于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任何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都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精神办理,并
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够依法执行。
附件一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
第1条
职能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职能是保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实施,为此,它享
有一切必须的权力。
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它独立履行这些职责,不受国际商会及国际商会任何部门干涉。
其委员独立于国际商会的国家委员会。
第2条
仲裁院的组成
仲裁院由主席一人、 副主席数人、委员若干人和替补委员若干人(被集体指定为委员)组
成。仲裁院由秘书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协助工作。
第3条
聘任
主席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局的推荐选举产生。
国际商会理事会从仲裁院委员或其他人士中指定仲裁院副主席。
每一个国家委员会推荐一名委员,国际商会理事会据此予以聘任。
理事会可以根据仲裁院主席的建议聘任替补委员若干人。
委员任期3年。若出现委员职位空缺,理事会另行指定一人接替其任期余下部分的工作。
第4条
仲裁院全体会议
仲裁院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其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讨论至少必须有6
人出席方为有效。根据多数表决作出决定,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时,主席有终决投票
权。
第5条
委员会
仲裁院可以设立一个或数个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职能和组成作出安排。
第6条
保密
仲裁院的工作属保密性质,参与这些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其以何等身份参与,都必须尊重
这一工作性质。仲裁院制定有关制度,规定什么人可以参与仲裁院和委员会会议,什么人
可以接触向仲裁院及其秘书处提交的资料。
第7条
仲裁规则的修订
仲裁院修订规则的任何建议都应先提交仲裁委员会,然后再上报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
批准。
附件二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
第1条
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会议,无论是全体会议还是仲裁院委员会会议,都
仅向其委员和秘书处公开。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参加人员必须尊重仲裁院工作
的保密性质。
提交仲裁院的文件或其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拟制的文件仅向仲裁院委员、秘书处及仲裁院主
席准许参加会议的人员提供。
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可以准许从事国际贸易法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了解裁决书及其他的一
般性文件,但备忘录、笔记、意见及当事人寄送的仲裁程序范围内的文件除外。
除非受益人表示承担尊重所获文件保密性的义务,并承诺未经仲裁院秘书长同意不会公开
其内容,否则其请求将不予准许。
对于每件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管辖的案件,秘书处都应将裁决书、审理范围书、仲裁院
的决定以及秘书处的有关通信文书存入仲裁院档案馆。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交的所有文件、
通讯或往来信件均可销毁,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员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返还。有
关的支出和费用全部由该当事人或仲裁员承担。
第2条
国际仲裁院成员参加国际商会仲裁
仲裁院主席和秘书处人员不得在国际商会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当事人顾问。
仲裁院不得指定副主席或仲裁院委员担任仲裁员。但他们可以由一个或数个当事人指定或
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程序担任该职务,必须经过仲裁院的确认。
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秘书处人员不论以何等身份与仲裁院待决程序有牵连的,都
应当在知悉该等牵连后立即通知仲裁院秘书长。
这些人不得参加仲裁院对该程序的讨论或决定;无论何时对相关事项进行评论,均不得在
场。
该等人员不得接收与该程序有关的任何有实质性内容的材料或信息。
第3条
仲裁院委员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关系
鉴于其身份的关系,仲裁院委员独立于将其推荐给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的国家委员会。
另外,仲裁院委员应对该等国家委员会保密,不得透露其因委员身份获悉的关于个案的任
何信息,但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要求他们特别告知其国家委员会者,不在此限。
第4条
仲裁院委员会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4)款及其章程(附件一)第5条的规定,仲裁院兹设
立一个仲裁院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由一名主席和两名以上委员组成。仲裁院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主席缺席时,
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副主席,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委员,担任委
员会主席。
委员会的其他两名委员由仲裁院从仲裁院副主席或其他委员中指定。在每次全体会议上,
仲裁院将指定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之前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举行会议。有两名委员出席即为有效。
(a) 仲裁院应发出指示,确定可以由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b) 委员会的决定根据一致意见作出。
(c) 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或认为宜于暂缓决定时,应将案件移交给下一次全体会议,并提
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d) 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上告知仲裁院。
第5条
仲裁院秘书处
秘书长缺席时可以授权总顾问和副秘书长分别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9条第(2)款、
第28条第(2)款和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仲裁员、核定裁决书复制本和要求支付
临时预付金。
经仲裁院批准,秘书处可以向当事人和仲裁员发出通知或其他文件,告知有关情况;或为
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发出必要的通知或文件。
第6条
仲裁裁决书核阅
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核阅裁决书草案时,仲裁院应在可行的范围内考虑仲裁地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附件三
仲裁费用和报酬
第1条
费用预付金
请求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规则”)开始仲裁必须同时缴付管理费预付金
2500美元。该费用概不退还,但将充抵申请人应付的费用预付金。
秘书长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 条第(1)款确定的费用临时预付金数额一般不超过管理
费、按照请求金额确定的仲裁员最低报酬(按后述收费表)以及预计仲裁庭拟定审理范围
书花费的可报销开支数额的总和。如果请求没有具体数额,将由秘书长自主决定临时预付
金数额。申请人缴付的临时预付金将充抵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规定的应由
其承担的费用预付金份额。
一般说来,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并制作临时时间表之后,根据国际商会规则
第30条第(4)款的规定仲裁庭将只对已经足额缴付了应付费用预付金的仲裁请求或反请
求进行审理。
仲裁院根据国际商务规则第30 条第(2)款确定的费用预付金由仲裁员报酬、仲裁员的仲
裁开支和管理费组成。
当事人应当以现金全额支付其费用份额。但是,如果其份额超出仲裁院间或确
定的数额,该超出部分当事人可通过银行担保支付。
已经全部支付了仲裁院为其确定的应付部分的费用预付金的当事人,可以根据
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以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其他当事人应付未付的预
付金份额。
当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了费用预付金时,秘书处应要求当
事人为各自的请求缴纳预付金。
由于分别确定仲裁预付金数额,当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单独确定的预付金数额超过先
前确定的总额一半时(对于据以分别确定预付金的同一请求和反请求而言),超出部分可
以通过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若单独的预付金数额后来有所增加,至少增加部分的一半应
当以现金支付。
秘书处将制定相应条款对当事人根据前述规定以银行担保支付预付金作出规定。
10
依照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费用预付金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任何时候予以
调整,同时应特别考虑争议金额波动、预计的仲裁员开支数额变化或仲裁程序困难程度和
复杂程度增加这些因素。
11
在各当事人或其中之一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数量支付足够的费用预付金供支付仲裁庭确定并
由其最终决定的专家报酬和开支后,仲裁庭决定的专家咨询方能开始。仲裁庭应负责确保
当事人支付该等报酬和开支。
第2条
费用和报酬
没有表明争议金额的,仲裁院应当根据后述收费表自主决定仲裁员报酬,且国际商会规则
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时,应当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程序进展速度和争
议的复杂程度这些因素,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数额,在个别情况下(国际商会规则第31条
第(2)款),其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规定限额。
案件交由数位仲裁员审理的,仲裁院有权自主地将报酬总额提至最高限额,它一般不超过
一位仲裁员报酬的3倍。
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专门由仲裁院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
的单独报酬安排违背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
在每一仲裁案件中,仲裁院都将按照后述收费表确定管理费,没有表明争议金额的,由仲
裁院自主决定。在个别情况下,仲裁院所确定管理费金额可低于或高于根据收费表所得数
字,但一般不超过收费表的最高限额。此外,如果各当事人要求,或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
当事人默许,将仲裁案件搁置起来,作为前提条件,仲裁院可以在收费表规定之外要求另
行支付管理费。
6
如果仲裁案件未作出最终裁决即已终止,仲裁院将自主确定仲裁费用,同时考虑仲裁程序
已进行的阶段和其他相关情况。
若当事人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29条第(2)款提出请求,仲裁院可以确定支付仲裁庭的额
外报酬和支出,并将当事人提前向国际商会以现金全额支付预付金作为向仲裁庭转交其申
请的前提条件。仲裁院在批准仲裁庭的决定时自主确定应支付的仲裁员报酬。
仲裁前根据国际商会ADR规则曾进行过友好协商调解的,调解管理费的一半将抵作仲裁管理
费。
9
支付给仲裁员的费用不包括任何可能的增值税(VAT)或其他税费以及相关关税。当事人有
义务支付此类税费。但是,此类税款或费用的收取仅是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事。
第3条
国际商会作为指定权威
任何请求国际商会作为指定权威机构的行为必须和UNCITRAL中指定国际商会作为权威机构
的规则或其他临时仲裁程序一致,并同时支付2500美元,该笔费用概不退还。未付该笔费
用,任何请求均不予考虑。对于任何其他服务,国际商会将根据相应的服务自行确定管理
费用,最多不超过10,000美元。
第4条
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
1
下述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日或其后开始的仲裁,无论
其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何种版本,一律按此收费表计费。
2
在计算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时,对争议数额中各相继部分计算得出的金额应当相加,但争
议金额超过8000万美元时,管理费将按统一费用88,800美元收取。
一、管理费

争议金额(美元)
管理费(*)
不超过 50 000
2 500美元
自 50 001 至 100 000
3.50%
自 100 001 至 500 000
1.70%
自 500 001 至 1 000 000
1.15%
自 1 000 001 至 2 000 000
0.70%
自 2 000 001 至 5 000 000
0.30%
自 5 000 001 至 10 000 000
0.20%
自 10 000 001 至 50 000 000
0.07%
自 50 000 001 至 80 000 000
0.06%
超过 80 000 000
88 800美元

(*)仅供说明之用,下页表格表示经过正确计算后的管理费美元数额。
二、仲裁员报酬

争议金额(美元)
费用(**)
 
下限
上限
不超过 50 000
2500美元
17.00%
自 50 001 至 100 000
2.00%
11.00%
自 100 001 至 500 000
1.00%
5.50%
自 500 001 至 1 000 000
0.75%
3.50%
自 1 000 001 至 2 000 000
0.50%
2.75%
自 2 000 001 至 5 000 000
0.25%
1.12%
自 5 000 001 至 10 000 000
0.10%
0.616%
自 10 000 001 至 50 000 000
0.05%
0.193%
自 50 000 001 至 80 000 000
0.03%
0.136%
自 80 000 001 至 100 000 000
0.02%
0.112%
超过 100 000 000
0.01%
0.056%

(**) 仅供说明之用,下页表格表示经正确计算后的仲裁员报酬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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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律师为专职涉外律师,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汉语。执业范围为:进出口贸易、国际商事仲裁、外商投资、海事海商、涉外婚姻等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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