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加入时间:2010-11-24 访问量:5693
____2004年1月,新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由8位发起人按发起设立方式,依法登记成立.新锐公司董事会由张某等5名股东组成,张某为董事长.
2006年6月8日,新锐公司开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7月1日上午8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6月11日,以"新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_临时股东大会在7月1日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韩某(非公司董事,持股8%)反对外,其余7位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2006年8月5日,韩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锐公司2006年7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张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
新锐公司辩称: 公司董事会曾经于2006年6月8日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韩某也于6月12日收到了会议通知,且按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请问: 法院是否可以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新锐公司的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
____《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董事长身为法定代表人,既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又是股东大会的主持人,虽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董事长可以 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义去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具名,但张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不是擅作主张),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至于开会通知上没有张某的印章,但有张某的具名,这不影响通知的法律效力.
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