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
(一)合并
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协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行为。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家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家新的公司,原有公司各自解散,为新设合并。一家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为吸收合并。合并诸方的资产所有权仍归合并方,合并诸方的资产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他们之间的合并或与国内企业的合并,扩大了规模,提高了竞争力。
(二)收购
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购买一个目标企业或股权而接管目标企业或控股目标企业。
根据收购标的物的差异,收购行为可分为不同的种类。收购的标的物可以是目标企业、目标公司的股份、股权、股票。
1、目标企业资产收购:是指收购目标企业部分资产,目标企业的法律人格仍然保留,只不过目标企业通过资产出售而使资产由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同等情况下,若系目标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则属于目标企业收购。
2、目标企业收购:是指收购目标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目标企业的收购,通常又称为兼并,其结果是目标企业所有权发生转移,同时目标企业法人资格消灭或发生改变。根据资产与负债所有者权益之间的关系,兼并又分为承债式兼并、购买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承债式兼并是指当被兼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相等时,并购公司以承担被兼并公司债务为条件受让被兼并公司全部产权的并购行为;购买式兼并是指并购公司以被兼并公司的净资产为目标价格受让被兼并公司全部产权的并购行为;吸收股份式兼并是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本投入并购方,成为并购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目标企业资产收购与目标企业收购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资产收购无需承担或继续目标原有的责任、债务、税务,而目标企业收购则相反。
②签定合同的主体不同。资产收购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目标企业和收购人;若是全部资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则为目标企业的股东或其授权机构或代表人和收购人。
③适用的法律不同。当收购标的物为资产时,是合同法调整的内容属于贸易行为;为目标企业时,则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属于投资行为。
④批准的程序不同。标的物为公司(企业),如果属国有企业,按照中国的法律,应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确认,并经有关主管的政府部门同意批准。标的物为资产,只要目标企业与资产买受人签订合同即可。
3、股权、股份、股票的收购
是指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的收购。收购人在收购的股本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其风险仅在于股本所对应的净资产的质、量及影响其在交易所表现的市盈率的高低等因素上。收购形式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形式。对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均采用协议收购的方式。而对于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收购,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当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收达到30%时,应当发出收购要约。这就是所谓的要约收购,但由于其成本过高,收购人对“要约收购”总是“敬而远之”。
(三)创设与并购的区别
1、创设与收购的区别:创设是一个新的企业的建立,它使目标企业的资本发生增减变化,但目标企业的股权或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收购是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另一个目标企业或股权而接管该企业或控股该企业。它使目标企业的资产或股权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目标企业的资本并没有发生增减变化。
2、创设与合并的区别:两者共同点是资产或股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是通过创设或合并行为,使得目标企业的资本量发生变化。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无到有,而后者是已有企业之间的组合。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创设也应算作并购的一种,因为通过获得创设企业的控制权,可以控制其他股东的资产,从而以小的资本博取大于资本本身的控制权,实现资本的扩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创设是并购的一种基础形式。对外资而言,在中国境内创设企业是实现并购,进行扩张的基础。
创建企业需要从事大量的筹建工作,因而速度慢、周期长,创建方式比并购具有更多的不确定。进入一国市场,采取创设方式或还是并购方式取决于很多因素。一般而言,东道国工业化程度高,外资倾向于采用收购方式,而在工业化程度低的国家,对职工的培训往往非常困难和代价昂贵,则倾向于采取创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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